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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湖国资委[2007]82号)

【发布时间:2012/12/17   阅读次数: 【我要打印】【关闭】

湖州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湖国资委[2007]82号)

第一条 为了加快建立“公开、公平、透明、竞争”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机制,规范市监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对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管,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和《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浙国资发[2007]13号)等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监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市监管企业国有产权,是指经市政府授权由市国资委行使出资者职能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经市政府授权由市国资委行使出资者职能的企业(以下简称出资企业)及其下属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的国有产权。

第三条 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是指有偿转让市监管企业国有产权的行为。对属于下列情况的企业国有产权或涉及的国有产权,不得列入转让范围:

(一)国家规定禁止转让的;

(二)存在产权纠纷或产权关系不清,尚未界定的;

(三)合法契约约定期限内不得转让或不宜转让的;

(四)已实施司法、行政、仲裁等强制措施的;

(五)存在其他不宜转让情形的。

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另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出资企业及各级子企业的国有产权及其所持有的国有产权转让(协议转让除外),由市国资委审批或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关系转换、资产核销、剥离、提留等资产处置行为的,该处置行为按照规定程序报市国资委审批。

出资企业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涉及股份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或者实际控制权转移的,以及非上市股份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应当同时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部门的规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规定由省国资委审核、审批。

第五条 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四)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五)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可行性报告;

(七)涉及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八)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

(九)涉及的转让后企业股权设置方案;

(十)涉及的企业改制方案;

(十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十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十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拟采用的转让方式;

(十四)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第六条 企业改制方案或国有产权转让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应按照下述规定进行资产核实和估价。

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涉及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关系转换、资产核销、剥离、提留等资产处置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批准程序和《湖州市人民政府转发市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湖政发〔2005154号)和《湖州市国有企业评估管理暂行办法》(湖国资委[2005]88号)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不涉及的,应按照《湖州市国有企业评估管理暂行办法》(湖国资委[2005]88号)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财务审计(包括资产损失等)和评估结果须在转让标的企业内部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评估报告按照规定程序报市国资委核准。

公示期间提出的异议及问题,须按规定妥善调查处理。

产权转让过程中涉及的资产损失认定、核销和非经营性资产剥离的,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出资企业及下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转让的重要财产,一般是指企业的主要生产经营设备、生产经营场地、房产和交通工具,单项资产账面原值在100万元以上或占全部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的其他资产。企业重要财产所有权及其派生的其他产权的转让应当按《湖州市国有企业评估管理暂行办法》(湖国资委[2005]88号)、《湖州市国有企业审计和国有资产评估中介机构选择管理暂行办法》(湖国资委[2005]89号)规定进行评估,并在市国资委选择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具体产权交易机构名单由市国资委另行公布。

出资企业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重要财产所有权及其派生的其他产权的转让,导致企业主营业务或主要利润来源转移以及停、歇业的,按照市监管国有企业改制的相关规定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第八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第十四条规定,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转让公告期自报刊发布信息之日起计算。

产权转让公告经发布之后,不得随意变动或取消。因特殊原因确需变动或取消所发布信息的,应当出具产权转让批准单位的同意或证明文件,并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上进行公告,公告日为起算日。

经省国资委批准采取按资产评估价值协商作价转让的,不再公告征集受让方,但在转让意向达成后,需按规定对转让情况进行公示。

第九条 出资企业国有产权的受让方必须是依法设立的法人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两个以上法人组织或自然人可以组成联合体,以一个受让方的身份参与竞价受让。在征集受让方时,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管理层及转让标的企业职工除外)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

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支付能力和经营能力;

()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需要设置受让条件的,受让条件必须有利于企业改革和发展,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公平、公正原则,不得针对特定的潜在意向受让方设置专属性条款或歧视性条款。

受让条件应在转让方案中明确提出,并就相关条件的设置理由及执行标准作出具体说明。在转让方案中载明的受让条件经相关产权转让批准单位批准后,未经原批准单位同意,不得另行增加、删除或变动。

产权交易机构要对转让方设置的受让条件是否符合上述原则进行审核,并严格按照经审核确认的受让条件和规定程序,认真做好广泛征集意向受让方的工作。对于不符合上述原则的受让条件,市国资委有权责令产权交易机构和转让方予以及时纠正。

联合体的组成各方均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但其中属于专业技术资质条件的,则联合体中有一个以上主要组成方具备相应资质即可。

管理层参与受让的,按照《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国资发产权[2005]78号)有关管理层收购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对企业国有产权有受让意向的组织和个人,需向受托的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按规定向受托的产权交易机构缴纳保证金,同时对照受让条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意向受让方为法人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副本、上年度审计后财务报告、最近一期月度财务报表和资信能力证明等材料;意向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受让资金筹资渠道的说明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对征集到的意向受让方由产权交易机构负责登记管理,产权交易机构不得将对受让方的登记管理委托转让方或其他方进行。产权交易机构要与转让方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对登记的意向受让方共同进行资格审查,确定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数量。

第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用拍卖、招投标、按资产评估价值协商作价转让以及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转让方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与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协商,当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以及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竞价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

国有参股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重要财产所有权及其派生的其他产权的转让一般可采取拍卖方式。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整体改制时,市国资委可根据实际情况按照规定程序决定将其中的重要财产所有权及其派生的其他产权进行剥离并采取拍卖方式进行转让。

采取拍卖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产权转让批准单位应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

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浙江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招标投标管理试行办法》(浙国资发〔20061号)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产权转让批准单位应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招标标的的标底价。评标委员会由产权交易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

第十四条 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合格受让方或者按照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306号)文件规定经省国资委批准的,可以采取按资产评估价值协商作价转让的方式。转让双方应进行充分协商,依法妥善处理转让中涉及的相关事项。

除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合格受让方的项目外,其他采取按资产评估价值协商作价转让方式的项目,在经省国资委批准后,应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资委关于深化省属国有企业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0569号)文件有关规定,需在转让行为实施之前,在省国资委指定的产权交易机构网站、报刊和转让标的企业内部进行公示。公示内容主要包括转让双方的基本情况、转让标的、转让价格、作价依据、资金来源等,公示期为20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提出的异议及问题,须按规定妥善调查处理。

涉及国家机密、安全或其他特殊原因不适宜进行公示的,经省国资委批准后,可不进行公示。

第十五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市国资委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在继续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再次暂停交易,并将交易的详细情况报市国资委,由市国资委根据交易情况进行研究处理,重大项目由市国资委审核并报市政府研究后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意向达成后,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合同包括的主要内容应符合《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第十九条规定。

产权转让合同须经产权交易机构鉴证,产权交易机构应为转让双方办理相关手续并出具产权交易凭证。交易完成后的五个工作日内,转让方和产权交易机构要将产权转让情况报告市国资委。

第十七条 转让双方凭经产权交易机构鉴证的产权转让合同和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工商登记和产权登记手续。

涉及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的转让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省国资委审核并出具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批复文件后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八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及其他特许经营权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下述规定支付,并在产权转让合同中约定。

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性付清。如果金额较大,一次性付款确有困难的,经产权转让批准单位同意,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价款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条 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净收益,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改制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二条 根据国务院国资委等六部委《关于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5294号)规定,建立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检查总结报告制度。市国资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年度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和重点企业、机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的相关企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组织开展自查工作,确保工作规范和质量,不留死角,并针对检查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整改。监管企业在每年年终要对当年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及自查自纠工作情况及时总结报告,于年度结束后30天以内上报市国资委。

第二十三条 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有关各方违反《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和本办法规定进行转让或者存在弄虚作假、违法违纪行为的,应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和《浙江省国有资产流失查处暂行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等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涉及事项,按国家和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国资委履行出资者职能的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各县(区)和市其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