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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制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2/2/1   阅读次数: 【我要打印】【关闭】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制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湖州市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制实施细则(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湖州市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制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政府采购制度,规范各方当事人的采购行为,节约采购成本,改进管理方式,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和采购效率,切实便捷采购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和《浙江省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制实施办法(试行)》(浙财办字〔200332号文件)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经市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同意,结合湖州市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参加协议供货制的政府采购项目(以下简称“协议供货项目”)的公开招投标活动的供应商,以及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组织(以下简称“采购单位”)采购协议供货商品的行为。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协议供货制,是指对部分通用性较强的政府采购项目,事先通过省、市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统一按一定比例确定中标供应商及其所供商品的品牌、价格、技术参数、采购金额、履行合同、商品质量、服务承诺等内容,用协议的形式加以明确,各采购单位在协议范围内进行采购的一项政府采购管理制度。

    第四条 协议供货项目一般采取以市为单位,由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即简称为“市政府采购办”)负责牵头,具体委托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组织实施的形式。

    对一些不宜由市为单位统一组织的协议供货项目,各县(区)经市政府采购办批准,可按本细则的规定自行组织并实施。

    第五条 对纳入全市统一组织的协议供货项目,市政府采购办应在公布年度政府采购目录的同时予以明确。

    第六条 实行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的项目,一般为规格或标准相对较统一,商品品牌较多且市场货源充足的通用类商品。有条件的也可将各采购单位办公用品、局域网维护和维修、汽车和汽车保险、加油、维修,以及建设工程项目中的建筑原材料等纳入协议供货制的范围。

    第七条 采购单位采购协议供货商品,应在规定采购数量和金额设置限额以内(规定采购数量和金额设置限额在公开招标文件内确定,或省政府已组织公开招标的项目中确定),在协议供货范围内的供应商和品牌、型号的商品中进行采购,不得向协议供货范围以外的供应商采购,或采购协议供货范围以外的品牌、型号的商品。如果采购单位采购金额超过设置数量或金额限额,或协议供货以外商品,都必须按《政府采购法》规定另行组织采购。

    第八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根据同级政府采购办的委托,在对用户基本需求和产品市场调查的基础上编制招标文件,产品的采购或配置标准应满足采购单位对高、中、低等不同档次产品的需求实际。

    对市统一组织的协议供货项目,其招标文件应当征求县(区)政府采购办和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意见,或者在政府采购网络等媒体上广泛征求意见。

    第九条 协议供货项目的招标文件应当在发出前7日报经同级政府采购办确认和备案,并按规定发布招标公告。

    第十条 采购单位和协议供应商在同一个月内,就同品牌、同型号、同规格商品的采购和供货活动,只准进行一次。

 

第十一条 参加本市政府协议采购的供应商协议供货资格条件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且是投标文件的必备要件,必须符合下列准入基本资格条件:

    (1)参加投标的供应商证照齐全,包括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银行信誉等级证、产品证书、授权证书及各种荣誉证书等;

    (2)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必须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内企业,并由各产品的生产制造商参加投标。制造厂商因各种原因不能直接参加投标的,可由其委托一家代理商作为其全权代理参加投标;

    (3)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必须有当地税务部门出具无欠缴税款和参加社保的证明,参加过政府采购活动的,应提供近三年内在政府采购的业绩情况;

    (4)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必须详细提供供货的所有商品名称、型号、规格、相关的技术参数、制造厂商,以及性能和作用等有关材料;

    (5)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必须提供供货商品的整件及配件的市场价;

    (6)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必须提供在设定区域范围内的各供货网点和维修网点具体地址、负责人、联系电话等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应自愿提出申请,经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同级政府采购办”)或其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审查确认,确认符合本细则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准入基本资格条件,方可参加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的投标。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采购办履行本地区范围内政府采购协议供货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能。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在投标时,必须同时向同级政府采购办提交协议供货承诺书(可在投标文件内放入),对在协议有效期内提供的产品的规格型号、基本配置、供货价格、优惠率、售后服务、备品备件、每月报价、诚信评价以及接受处罚等事项作出具体承诺(附件二:政府采购协议供应商承诺书;附件三:政府采购协议供应商月报价格单)。

    第十四条 协议供货项目的评标方法原则上采用综合评分法。

    评标时,专家应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分标准,对产品的质量、价格、优惠率、服务承诺以及供应商业绩、信誉和供货渠道等因素进行全面审查、评估,加权计分后,按分值由高到低,分档排序推荐预中标供应商及其产品。

    第十五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对专家组所推荐预中标供应商的投标和评分等情况进行必要的核实,并经规定时间公示后无异议的,报同级政府采购办确认。

    第十六条 在实施政府采购协议供货项目中,同级政府采购办应实行备案管理,备案管理的主要内容:

    (1)参加政府采购协议供货投标的供应商准入基本资格条件登记确认表;

    (2)政府采购协议供货招标信息媒体公告文字记录资料;

    (3)政府采购协议供货招标文件;

    (4)参加政府采购协议供货投标供应商名单;

    (5)参加政府采购协议供应商的投标文件;

    (6)参加政府采购协议评标评审专家名单,以及评审评分原始记录和评审结果报告;

    (7)参加政府采购协议供货投标商中产生的预中标和中标的供应商的名单、及媒体公告记录材料;

    (8)参加政府采购的协议供应商向同级政府采购办递交的协议供货承诺书;

    (9)同级政府采购办或其委托同级集中采购机构与协议供应商签订的协议供货项目协议书;

    (10)在协议供货有效期内,采购单位与协议供应商签署的每批次采购合同;

(11)协议供应商在协议供货有效期内,采购单位对其诚信评价考核记录;

(12)协议供应商在协议供货有效期内,各种质疑、纠纷、投诉、调查、处理等有关情况的记录;

    (13)协议供应商在协议供货有效期内,每月5日前协议供货商品的报价以及商品的更新换代、新的产品、价格波动等有关情况的记录;

    (14)协议供应商在下一轮协议供货中续签者或者淘汰者的情况记录。

    (15)同级政府采购办认为其他有关涉及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的情况纪录。

    第十七条 实行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制,应在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前提下,其基本操作步骤:

    (1)由同级政府采购办提出协议供货项目建议,报经同级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审定后,同级政府采购办向同级集中采购机构下发委托采购协议供货项目公开招标的通知;

    (2)同级集中采购机构按照协议供货项目公开招标通知的要求,制作协议供货项目的招标文件(包括承诺书、协议书和供货合同等文本样式),报同级政府采购办审核确认;

    (3)在协议供货项目招标文件确认后,由同级集中采购机构按财政部和省政府采购办规定的指定媒体上发布公开招标公告;

    (4)审核参加政府采购协议供货项目的供应商的准入基本资格条件,同级集中采购机构负责初审,同级政府采购办负责确认,不符合准入基本资格条件的不予准入协议供货项目的投标;

    (5)参加协议供货项目的评标组专家人员,在同级政府采购办监督下,由同级集中采购机构派人随机抽取,按有关规定,通知被抽取的专家人员,并遵守保密纪律,原则上评标组专家不少于5名(必须是单数);

    (6)同级集中采购机构在组织实施协议供货项目评标工作中,应邀请同级财政局、监察局、审计局、以及政府采购办有关人员现场监督评标全过程,但被邀请的各监督部门人员不得发表影响评标评审的任何意见,由各专家独立发表意见进行评价。经专家评价汇总后,确认协议供货预中标供应商;

    (7)参加投标供应商在投标文件中,必须向同级政府采购办递交协议供货承诺书,确保采购单位的权益,未递交协议供货承诺书的供应商,取消中标资格;

    (8)预中标协议供应商经市集中采购机构通过媒体公示不少于5个工作日。在公示期间,预中标协议供应商未发生异常情况或未被投诉,由同级政府采购办确定为协议供货中标商;

    (9)中标供应商数原则上不超过投标供应商总数的60%

    (10)集中采购机构与中标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供货协议书》,应报同级政府采购办备案;

    (11)签订协议供货的中标商,应自觉履行《政府采购协议供应商承诺书》和《政府采购供货协议书》中条款,并按规定交纳协议保证金;

    (12)协议供应商一经确认后,同级政府采购办应向本地区各采购单位以文件形式通知,并向社会公告;

    (13)本地区范围内各采购单位,申请采购协议供货项目的规定数量和金额设置限额内商品,在经同级政府采购办审批后,到同级集中采购机构领取协议供货合同,直接与协议供应商签订一式四份供货合同,其中一份采购单位、一份供应商、一份政府采购办、一份政府采购中心;

    (14)各采购单位每批次协议采购,其资金均按规定划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内,方可签订协议供货合同有效;

    (15)各采购单位每批次协议采购结束后,均应填写协议供应商的诚信评价表(附件四:×××政府采购协议供应商诚信评价表)和采购项目验收资金结算单报给同级政府采购办,同级政府采购办负责审核和备案,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资金直接拨付。

    第十八条 协议供货有效期一般为6个月。个别项目可根据市场价格波动等情况,由同级政府采购办确定其适当延长或缩短协议供货的有效期。

    第十九条

 

凡省政府采购办已组织实施的公开招标协议供货项目,本市就不再重复组织实施相同的公开招标协议供货项目。

    第二十条 在省政府统一组织协议供货项目公开招标中的中标供应商,按照《浙江省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制实施办法(试行)》(浙财办字[200332号文件)和其他相关政策的有关要求,可以向同级政府采购办推荐在本地区范围内一家或二家授权代理商或特约经销商作为其在当地的供货商。同级政府采购办或其委托同级集中采购机构组织有关人员对推荐授权代理商或特约经销商进行资格审查确认,委托审查的,应报经同级政府采购办备案。符合省政府协议供货有关规定和本细则规定的要求,可以确认为本地区的协议供应商;不符合的,则按本细则协议供货项目公开招标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采购单位在每批次采购中,均要对该批次涉及到的协议供应商作出诚信评价。诚信评价的主要内容:

    (1)供货商品的质量评价,包括商品是否原包装全新的、是否有替代商品、是否商品型号规格有差异、是否有部分商品以次充好的问题、是否商品应配置附件齐全等方面的情况;

    (2)供货商品的合同履行,包括合同履行交货时是否时间保证、地点保证、方式保证、价格保证、责任保证、以及运输、保险和装卸的费用承担等方面的情况;

    (3)供货商品的售后服务,包括供货商品的安装和调试、培训采购单位人员操作、使用和护养的基本常识、提供产品目录、图纸、操作手册、使用说明、维护手册或服务指南等供货商品的配套资料、提供在合同供货商品规定的质保期内响应服务的联系人和联系电话等方面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协议供货项目货款拨付程序:

    (1)采购单位向同级政府采购办填报“政府采购申请表”时,应根据已确定签订的协议供应商中的供货项目,在规定采购数量和金额设置限额之内,可以自主选择所需商品并填入“政府采购申请表”内,报经同级政府采购办批准,同时,将采购资金拨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2)采购单位在同级集中采购机构领取协议采购合同后,与协议供应商签订供货合同一式四份。同时,采购单位还应向同级政府采购办领取“政府采购项目验收及资金结算单”和“政府采购协议供应商诚信评价表”各一份;

    (3)采购单位分别填写“政府采购项目验收及资金结算单”和“政府采购协议供应商诚信评价表”。“政府采购项目验收及资金结算单”经集中采购机构签字确认后和供货商品发票复印件(加盖采购单位公章)一并交给协议供应商,由协议供应商与同级政府采购办结算货款;“政府采购协议供应商诚信评价表”由采购单位直接送达或邮寄或传真给同级政府采购办存档备案。

    供货合同、“政府采购项目验收及资金结算单”和“政府采购协议供应商诚信评价表”三份材料齐全,同级政府采购办办理资金直接划拨协议供应商的手续。

    第二十三条 协议供应商在协议供货有效期内,由同级政府采购办负责在各自地区范围内考评,实行考评淘汰制,具体要求:

    (1)协议供应商承诺保证一条款否决制。即违反承诺书中任何一条款都视为考评不合格,予以下一轮协议供货中淘汰。

    (2)协议供应商进行综合评价淘汰制。即同级政府采购办统计汇总所属各采购单位对协议供应商诚信评价表,达到“较好”以上评价者可续签下一轮《政府采购供货协议书》,否则,取消下一轮协议供货资格。

    各县(区)政府采购办应对协议供货项目的每一轮协议供应商考评情况,以书面形式上报市政府采购办。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采购办应会同审计、监察等部门,对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制的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及时解决问题,规范采购单位和有关供应商的协议供货行为。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若发现集中采购机构、采购单位、中标协议供应商及其供货商有违反本细则和其他有关政府采购行为的,均可向同级政府采购办或监察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六条 由省或市统一组织实施的协议供货项目,各地原实行协议供货的,在有效期内可继续执行。有效期止,应当按省或市统一签订的“供货协议”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